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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9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9號

聲請人
費培德即香港商匯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聲請人
之清算人
相對人
香港商匯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匯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匯華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葉小寶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葉小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4條所明定,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經查:匯華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按之上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匯華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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