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123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登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21238號│├──┬───────────┬──────┬────────┬─────┤│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退 票 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001 │234,800元 │90年9月19日 │90年9月19日 │DC0000000 │├──┼───────────┼──────┼────────┼─────┤│002 │255,000元 │90年9月21日 │90年9月21日 │DC0000000 │├──┼───────────┼──────┼────────┼─────┤│003 │652,540元 │90年11月28日│90年11月28日│Q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