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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97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29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即債權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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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如債務人未於第九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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