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80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68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世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到期日,乃指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文義履行付款義務之時期。且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知,本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並行使或保全行為,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查票載到期日係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後,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均未到期,無法為付款提示,依法不能逕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聲請人得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