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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31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83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即債權人
己○○
即債權人
即債權人
庚○○
即債權人
丁○○
即債權人
丙○○
即債權人
乙○○
即債權人
上五人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寶寶總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號4樓
號4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甲○○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己○○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庚○○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丁○○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丙○○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乙○○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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