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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5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857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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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是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00 萬之慰撫金,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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