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013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4年6 月1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 付款提示日為94年6 月13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4年6 月12 日 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0131 號│├──┬───────┬──────┤│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001 │305,142元 │93年7月22日 │├──┼───────┼──────┤│002 │305,142元 │93年8月12日 │├──┼───────┼──────┤│003 │305,142元 │93年9月13日 │├──┼───────┼──────┤│004 │305,142元 │93年10月12日│├──┼───────┼──────┤│005 │305,142元 │93年11月12日│├──┼───────┼──────┤│006 │305,142元 │93年12月13日│├──┼───────┼──────┤│007 │305,142元 │94年1月12日 │├──┼───────┼──────┤│008 │305,142元 │94年2月14日 │├──┼───────┼──────┤│009 │305,142元 │94年3月14日 │├──┼───────┼──────┤│010 │305,142元 │94年4月12日 │├──┼───────┼──────┤│011 │305,142元 │94年5月12日 │├──┼───────┼──────┤│012 │305,142元 │94年6月13日 │├──┼───────┼──────┤│013 │305,142元 │94年7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