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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51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051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軒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0519號)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13日金管銀(六
    )字第0960033497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軒宇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6年
    1 月22日簽發,並經案外人維佳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到
    期日為97年9 月26日,面額3,000,000 元整本票壹紙,
    票上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三)、詎債務人已違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債務人即應償還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迅
    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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