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201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乙○○之戶籍地為「彰化縣秀水鄉○○村○○鄰○○路○ 段260 巷1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非本院轄區,聲請人另於聲請狀記載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26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債務人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12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34443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債務人住於上址,洵無足採。從而,本件債務人非住、居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