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6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64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茂德發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債務人茂德發興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係茂德發興業有限公司,非甲○○,聲請人亦無提出甲○○背書之資料,難認甲○○係以該支票為擔保。且查聲請人既以借貸關係為請求,但於聲請狀卻未具體陳明其與債務人甲○○間之借貸契約係何時成立、何時屆期等情之原因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款之規定未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1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予補正,難認其對相對人甲○○之聲請為合法,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