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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867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錢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甲○○

      丙○○

      乙○○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龍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丙○○、乙○○、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得向債務人甲○○、丙○○、乙○○、戊○○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依據(其並非發票人,是否為背書人?若為背書人,應提支票背面之影本)。

二、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支票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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