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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16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16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娟」;受款人欄記載「浩瀚企業行」,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二、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與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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