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崇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崇華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票據號碼CI0000000 號,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票據金額為空白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