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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請人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福票券金融
聲請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蘊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蘊爍實業公司)於民國87年8 月13日委任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內循環保證蘊爍實業公司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並立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嗣蘊爍實業公司委請聲請人保證其所簽發之本票18紙,合計金額1 億3850萬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聲請人遂依約予以墊付,部分債權經沖償後,蘊爍實業公司尚欠本金29,024,090元。然相對人為擔保前項欠款之清償,即於88年4 月21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擔保物提供書、股票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8年7 月7日,通知相對人及蘊爍實業公司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渠等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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