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 請 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間與第三人海龍 水產有限公司簽訂供貨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二紙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第三人對聲請人之貨款債務,並經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出具存款質權設定同意書在案。茲因第三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新台幣(下同)5,498,102元、2,785,255元、270,000元三筆貨款,為此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質押之定期存單,並提出供貨合約書影本、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影本、存款質權設定同意書影本、對帳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關於聲請人所指稱第三人應給付之三筆貨款,其中5,498,102元部分業經給付,聲請人卻以其業務員未將 該筆款項交回為由,違約停止供應第三人貨物,致造成第三人3,600,000元之損害,第三人主張以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與聲請人得請求之貨款抵銷,故其中2,785,255元部分 ,以及270,000元扣除退貨金額部分,聲請人對第三人已無 任何貨款請求權,資為置辯。 四、經查,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而本件因屬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且相對人復否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亦即其對系爭債權之發生有爭執,因而本院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為裁定,今相對人既對債權之存在全部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准本件拍賣質物事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設定,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