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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0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01號

聲請人
華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承購原屬國有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與聲請人簽立土地合建契約,聲請人即於同年4 月16日為相對人墊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相對人並於同年6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應返還22,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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