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100 萬股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00 之質權,擔保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並經辦理質權設定在案。嗣歌林公司向聲請借款56,630,500元,詎未依約清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票及轉讓登記表、擔保物提供約定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整字第7 、9 號民事裁定、歌林公司重整債權申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板橋地方法院99年1 月21日板院輔民嘉毅98年度司司字第164 號函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3 月8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歌林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540 號│├──┬────────────┬───┬────┬───────┬──┤│編號│公 司 名 稱 │種類 │股 數 │股 票 票 號 │張數│├──┼────────────┼───┼────┼───────┼──┤│001 │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臺佰萬股│89-NG-0000000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