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5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502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8、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新穎鋼品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桃園縣
- 法定代理人
- 3
- 相對人
- 乙○○○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 月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1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58,48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