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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6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621號

聲請人
僑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保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日,為曆中所無者,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本件附表編號004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曆中所無之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0621 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97年8月26日 │40,000元 │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002 │97年8月26日 │40,000元 │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003 │97年8月26日 │40,000元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0日 │├──┼──────┼─────────┼──────┼──────┤│004 │97年8月26日 │40,000元 │98年2月28日 │98年2月28日 │├──┼──────┼─────────┼──────┼──────┤│005 │97年8月26日 │40,000元 │98年3月30日 │98年3月30日 │├──┼──────┼─────────┼──────┼──────┤│006 │97年8月26日 │40,000元 │98年4月30日 │98年4月30日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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