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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0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026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伍佰肆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叁佰元壹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5,4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5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8 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57,300.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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