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2169號
- 聲請人
- 遠鵬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明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遠鵬運通國際有限公與相對人明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明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及甲○○為保證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4 月24日,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059,467 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98年5 月4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8年4 月24日起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甲○○於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保證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判例,聲請人對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查系爭本票記載「... 給付如有遲延者,應按銀行放款利率給付利息」等語,核屬利息起算日自遲延時之約定,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5 月4 日,遲延日自是到期日之翌日,是聲請人請求98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