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2574號聲 請 人 鴻揚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2574 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 │001 │97年2月14日 │30,000元 │97年4月30日 │97年5月1日│ ├──┼──────┼─────┼──────┼─────┤ │002 │97年2月14日 │70,000元 │97年4月30日 │97年5月1日│ ├──┼──────┼─────┼──────┼─────┤ │003 │97年2月14日 │150,000元 │97年4月30日 │97年5月1日│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