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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6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3634號

聲請人
鼎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3634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 │96年9月13日 │50,000元 │97年6月30日 │CH682572│├──┼──────┼─────────┼─────────┼────┤│002 │96年9月13日 │50,000元 │96年12月30日 │CH682568│├──┼──────┼─────────┼─────────┼────┤│003 │96年9月13日 │50,000元 │97年2月29日 │CH682570│├──┼──────┼─────────┼─────────┼────┤│004 │96年9月13日 │50,000元 │97年4月30日 │CH682571│├──┼──────┼─────────┼─────────┼────┤│005 │96年9月13日 │50,000元 │97年8月30日 │CH682573│└──┴──────┴─────────┴─────────┴────┘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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