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4064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興鑫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59,52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6 月2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24,8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