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5195號
- 聲請人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福元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臺中市
- 相對人
- 乙○○ 住臺中縣
戊○○ 住臺中縣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679,191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5 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485,91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