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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3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5352號

聲請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楷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新臺幣36,998元及依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超過票面所載金額,暨利息超過法定年息6%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5352 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001 │98年3月31日 │10,000元 │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002 │98年4月30日 │10,000元 │98年4月30日 │98年4月30日 │├──┼──────┼─────────┼──────┼──────┤│003 │98年5月31日 │16,990元 │98年5月31日 │98年5月31日 │└──┴──────┴─────────┴──────┴──────┘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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