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4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7490號
- 聲請人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興安泰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設臺北市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6,63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5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8,9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