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8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7887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錸田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臺南市
- 相對人
- 甲○○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35% 計算,遲延利息約定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前開利率之10% 計算,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7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98,91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