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7970號
- 聲請人
- 筌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中縣龍井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