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
- 聲請人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穩齊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臺北市
- 相對人
-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 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3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逾期交付票款時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7 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23,1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