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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5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9589號

聲請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鉅凱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佳馨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佳馨工業有限公司之地址應更正為「設臺中縣大里市○○路852 巷20之3 號2 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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