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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0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003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佑城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20037 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001 │96年1月16日 │200,000元 │96年3月16日 │97年4月15日 │435240 │├──┼──────┼─────────┼──────┼──────┼────┤│002 │96年2月6日 │550,000元 │96年4月6日 │97年4月15日 │435241 │├──┼──────┼─────────┼──────┼──────┼────┤│003 │96年2月12日 │200,000元 │96年4月12日 │97年4月15日 │435242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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