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2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0210號

聲請人
德安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德安日用品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鄭淙琤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18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8 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相對人鄭淙琤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