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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9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0943號

聲請人
薡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本票裁定,其以存證信函催告日視為提示日,然未釋明系爭本票有無為現實提示。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正確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98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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