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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3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1387號

聲請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21387 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651,200元 │394,132元 │96年12月26日│98年9月25日 │98年9月26日 │├──┼─────────┼─────────┼──────┼──────┼──────┤│002 │946,000元 │91,956元 │97年1月4日 │98年7月3日 │98年7月4日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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