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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0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032號

聲請人
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柏泓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0元、新臺幣840,000 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9 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其中發票人為柏泓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鼎益鑫科技股份有公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40,000 元、到期日為98年9月29日之該紙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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