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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5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508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均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9,0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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