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4622號
- 聲請人
- 戊○○
- 代理人
- 梁 治律師
- 相對人
- 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丙○○
己○○
乙○○即林李金花.
丁○○○即林李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24622 號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001 │90年5月26日 │4,000,000元 │90年5月27日 │90年5月28日 │├──┼──────┼──────┼──────┼──────┤│002 │90年5月26日 │490,000元 │90年5月27日 │90年5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