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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822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弘毅交通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相對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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