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822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弘毅交通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號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桃園縣
- 相對人
-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