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611號
- 聲請人
-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泳程資訊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相對人
- 丙○○ 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5 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2月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9,16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