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23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李敘君即琳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6233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001 │94年12月23日 │608,000元 │95年12月23日│95年12月23日 │ ├──┼───────┼───────────┼──────┼───────┤ │002 │94年12月30日 │1,080,000元 │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30日 │ ├──┼───────┼───────────┼──────┼───────┤ │003 │94年12月28日 │638,000元 │95年12月28日│95年12月28日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