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770號
- 聲請人
- 遠鵬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明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86,891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