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文芬即詠心商行、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胡文芬即詠心商行、甲○○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胡文芬即詠心商行係合夥或獨資之資料,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 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