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丙○○、己○○、乙○○
- 原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 被告星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佑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星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長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被告星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泉工程顧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泉公司)簽訂「新五路施設排水箱涵銜接塭子川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委託被告星泉公司就系爭工程為設計監造,經原告公開招標,由被告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標得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竣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驗收,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中之五股鄉○○路排水閘門(下稱系爭閘門),係採將其開關連結於二重疏洪道抽水站控制開關之設計,當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並關閉抽水站閘門(下稱B閘門)時會連動關閉系爭閘門,被告長佑公司亦明知未完成驗收移交予原告前,對於系爭閘門通電測試後,應予斷電,以免因系爭閘門不當連結二重疏洪道抽水站而造成不可預料之情事;被告星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對於被告長佑公司為通電測試時應予監督,督促其於測試後將系爭閘門予以斷電。詎被告長佑公司於測試系爭閘門後竟未予斷電,適九十年九月一日、三日五股鄉地區大雨,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於關閉B閘門時連動將系爭閘門關閉,致排水箱涵無法排水,造成五股鄉○○路地區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訴外人萬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虹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三二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依上開確定判決賠償萬虹公司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被告係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星泉公司應負責設計監造,依約負有代原告監督承包商關於本工程施工、測試、檢驗、安全、衛生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等事項之責任。長佑公司對於系爭閘門之施工、測試、管理、安全等事項,被告星泉公司均應到場監督。本件系爭淹水事件時,系爭閘門尚在測試階段,未完成驗收,亦未點交給原告,應由被告長佑公司管理,且系爭閘門採連動方式,係被告星泉公司所設計,被告星泉公司應於被告長佑公司測試後,監督其斷電,被告長佑公司、星泉公司均知悉在尚未啟用前,不得通電使之連動於B閘門,星泉公司竟疏於監督,長佑公司亦疏於注意測試後斷電,致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造成系爭淹水事件,被告自均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就損害應負責任之人。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閘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交予原告接管前,長佑公司應負保管責任,包括維護系爭閘門軟硬體設備,且系爭閘門尚未使用,為避免遭誤用,應使系爭閘門處於未通電之狀態,長佑公司竟未注意,使系爭閘門通電而與五股抽水站連動,而不當關閉,長佑公司自未盡管理之義務。且系爭閘門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前,長佑公司從未教導原告之員工如何操作,驗收合格後,才交給原告管領,就此,證人謝春火係系爭閘門之承包商,其證言有偏頗之虞,其證稱:在測試前已將系爭閘門交給原告、有教原告的人如何操作、原告有派人在現場監控等語,並非實在。而九十年間管理五股抽水站之甲○○○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驗收通過後,才將系爭閘門交給原告管理,僅驗收時操作給我們看,除此之外並沒有另外找時間教我們如何操作等語,及當時之五股抽水站人員林君昇、蔡盛邦亦證稱:系爭閘門測試時,沒有通知抽水站,承包商沒有教其等操作閘門,不知道承包商有無去測試,也不知道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等語,足見證人謝春火證言不實。 ⒉納莉颱風來襲之時間係在系爭淹水事件以後,是納莉颱風時系爭閘門是否關閉,與本案無關。 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雖前案判決認原告對於公共設施管理有疏失,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三十二號判決指出:「本件淹水時,系爭閘門之基礎結構已完成,固尚未經驗收完畢,倘已在供電之情形下,自可認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一般大眾之利益;且上訴人亦自承承包商在測試後,並未斷電,致與B閘門連動而關閉(高院卷二十二頁),足見系爭閘門於本件淹水時已在供電狀態中,並不因上訴人與承包商間內部責任歸屬而異,堪認系爭閘門已開放供大眾使用,應屬公有公共設施,自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上開判決認系爭閘門之基礎結構已完成,雖尚未經驗收完畢,倘在供電之情形下,自可認已開放供公眾使用,屬於公有公共設施,惟在未驗收完畢,予以通電,則係原告與承包商內部責任之歸屬,本件淹水時,系爭閘門尚未通過驗收,仍在長佑公司管理之中,長佑公司疏於管理,就尚未驗收通過之系爭閘門予以通電,造成不當啟用,雖法院確定判決認原告應對第三人賠償,惟長佑公司對本件淹水所造成之損害,星泉公司疏於監督,均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應負責之人,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無理由。 ㈣原告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另一被告之給付義務亦消滅。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星泉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星泉公司係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始收到原告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請求協商之函文,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起訴前與被告星泉公司進行協商之前置程序。 ⒉被告星泉公司僅負責設計並監造被告長佑公司之施工品質,至於被告長佑公司完工後,對於系爭閘門是否斷電之管理部分,則非被告星泉公司之工作範圍。系爭閘門之施工管理,係由被告長佑公司負責,與被告星泉公司無關,而被告星泉公司亦已完成監造工作,原告並已給付大部分款項,被告星泉公司對於系爭閘門之設計、監造並無過失。 ⒊依證人即原告建設課長丁○○○○:曾通知廠商要將連動拆線等語,與事實不符,且依其證言,其並未通知被告星泉公司是否將連動切斷。況依原告指示之設計,系爭閘門應具備與B閘門連動功能,倘依證人丁○○○○,應將連動開關拆線,此舉無疑要求承商於驗收前將已完工之部分拆除,此違反施工常態,且如因此漏電造成損害,後果不堪設想,是證人丁○○○○曾通知廠商將連動拆線,並非可信。 ⒋系爭閘門及遠端控制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同月三日淹水時,均在原告之監控保管中。由證人己○○、戊○○○○言,其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完成水門機械安裝,同月九日水門機械安裝完成並於同月十日完工。系爭閘門設置地點本即在原告掌管之溫子川,而遠端控制自始皆在原告之管理下,從未交由星泉公司或長佑公司管理,系爭閘門及連動設備完工時,亦無須由被告交付,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五百十條之解釋,工作物完成,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需交付者,應以工作完成視為受領。本件遠端連控之設置位於原告之抽水站之控制室內,系爭閘門係定著於河川旁,完成時即可以發揮閘門功能,無從另為交付之行為,準此,系爭閘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時,即已經進行初驗,且至遲於九十年八月即已經完成所有缺失之改善,因此至遲於九十年年八月時,即應認系爭閘門已由原告受領,原告自應就系爭閘門及遠端連控負保管之責,且原告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且知道如何操作,本件淹水時,系爭閘門係於抽水站操作關閉,則系爭閘門於本件淹水事故時,均在原告之監控保管中,不應由被告負責。 ⒌本件淹水事故時,系爭閘門既在原告之保管中,而原告人員疏於至系爭閘門處監控水位高度,貿然將B閘門關閉,連動關閉系爭閘門,造成系爭淹水事故,則原告自有重大過失,系爭淹水事故與被告無涉。 ⒍被告星泉公司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長佑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佑公司於測試系爭閘門後未予斷電等情,被告長佑公司否認。且由證人謝春火、己○○之證言可知,系爭閘門於系爭淹水事故時,已經交由原告管理,且將操作方法告知原告人員,則系爭淹水當時發生連動關閉系爭閘門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責。 ⒉證人曹顯榮於前案證稱:記憶中七月桃芝颱風前有電話通知廠商連動開關必須拆線不要連動、有告知廠商不要連動等語,惟於本件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年七月時,透過承辦人甲○○○有口頭交代承辦人,要記得測試完畢將連動切斷等語,前後不符,其所稱有告知廠商不要連動云云,不足採信。⒊被告長佑公司縱使有管理工地之責任,亦不及於系爭閘門之啟閉,原告所屬五股抽水站人員關閉B閘門連動至系爭閘門,才是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之直接原因。被告於驗收前所負管理工地之責任,僅止於管理工地工程或設備器具,避免因工地工程或設備器具侵害他人權利。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並非因系爭閘門之施作有瑕疵,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係契約之要求,且閘門是否啟閉,涉及雨量、河川水位等專業評估,被告長佑公司僅施工廠商,自難要求被告負擔此種責任。況九十年九月一日工商路區域淹水時,原告已有人員到場,原告自得知悉淹水之原因係五股抽水站遠端遙控連動關係系爭閘門,則同月三日又因同一原因再度淹水,原告自難卸責。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長佑公司確於測試後未予斷電,而就系爭淹水事件具有可歸責事由,然原告管理系爭閘門既有疏失,亦不得就其國家賠償之金額全數向被告求償。 ⒌被告長佑公司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長佑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標得原告系爭「新五路施設排水箱涵銜接塭子川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九十年五月十日竣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驗收,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 ⒉系爭工程設計將五股鄉○○路排水閘門(系爭閘門)開關連結於二重疏洪道抽水站控制開關,當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時會關閉抽水站之閘門,而連動將系爭閘門一併關閉。⒊九十年九月一日、三日五股鄉地區大雨,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連動的將系爭閘門關閉,使排水箱涵無法排水,造成系爭淹水事件,萬虹公司因淹水而受損,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 ⒋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依前案確定判決賠償萬虹公司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已經踐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協商程序?倘未進行協商,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以裁定駁回起訴? ⒉被告是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⑴被告星泉公司監督事項之範圍? ⑵系爭閘門在九十年九月一日、同月三日是否不應與B閘門連動?被告長佑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測試系爭閘門後,是否有使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 ⑶九十年九月一日、同月三日期間系爭閘門應由何人監控保管? ⑷原告在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是否瞭解系爭閘門與B閘門的連動設計及操作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踐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協商程序之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國家賠償求償事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被告長佑公司並未到場,而通知書無法送達予被告星泉公司,原告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月二十八日協商,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鳳凰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被告亦未到場,原告復通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長佑公司派員出席表示拒絕賠償,星泉公司並未派員出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協議紀錄、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縣五行字第0九七00一二二七0、0九七00一二二七一號函、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紀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協議紀錄在卷為憑(原證十二至十五);而原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起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固堪認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合法通知被告星泉公司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程序。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三項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協商,協商不成立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然其母法即國家賠償法並未明定如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之採協議先行原則,是該施行細則已超越國家賠償法之立法原意,自可不予援用。況賠償義務機關之行使求償權,係於對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民賠償之後,其求償金額已定,縱有協商,賠償義務機關似不得為退讓(此觀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得酌情准許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分期付款自明),此與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原則,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人得就是否賠償及其賠償金額為協議之情形亦屬有間。因此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縱未與被請求之個人或團體協商而逕行起訴,亦難認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國家賠償法就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時,有協議程序之規定,惟就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則無此規定,應屬有意排除,施行細則所定,與母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九號參照)。是原告縱使於起訴前,漏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協商程序,仍難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新五路施設排水箱涵接塭子川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竣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驗收,驗收合格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且該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安裝水門機械,於翌日水門機安裝完成、裝設配電盤,同年月十日配電安裝完成、承包商(被告長佑公司)申報完工,被告星泉公司初步勘驗同意承包商申報完工等情,有原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監工日報及驗收紀錄可稽(前案國更卷一第一四一至一四四、二六二至二六五頁);且依證人謝春火(長佑公司承包商)證稱:「本件工程的水閘門可由三處操作,第一、由抽水站遠端控制,第二、馬路對面原有的水閘門,第三、現場水門的水閘門,是用手動的,因為怕遠端操控發生失誤」、「(九月三日之前就有教五股鄉公所的人如何操作水閘門?)有,在九月三日之前該工程已經測試好幾次,所以我們有教公所的人如何操作水閘門」、「(〈九月二十日淹水賠償問題之協調會〉你在會議中,有無說明在九月一日、九月三日發生事情之前已經將水閘門連動開關啟動,告訴五股鄉人員?)有,事實也是如此」、「(為何在測試期間整個工程就已經交給五股鄉公所?)因為在測試期間為了怕有臨時狀況,所以我們才會交給公所…」、「(工程到底何時完工?何時驗收?)從五月完工,報驗收之後水閘門發現電源不足,發現是外線的問題,六月二十七日驗收之後就是在測試電源問題」等語(前案國更字卷一第一五六、一五八至一六一、一八八頁);及證人甲○○○原告員工)證稱:「施工當中承包商本應自我測試,驗收之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需會同至現場測試,…監造人報完工之後就會通知我們驗收,我們發函相關單位準備正式驗收,上訴人也派人至現場去測試,第一次沒有通過驗收,第二次才驗收完成,有驗收紀錄可參考;驗收完成後才將水閘門交給上訴人管理,驗收時承包商有操作給我們看,除此之外,並沒有另外找時間教我們如何操作,…」、「…承包商是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報完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全部工程驗收,系爭閘門是蓋在工商路排水箱涵出口,承包商報完工之後,箱涵有繼續排水使用中」等語(前案二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甲○○○於本院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有作證初驗時操作給原告看?)…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資料不齊全,連現場都沒有去,所以我把十月十二日當作是初驗,十月十二日有操作」等語,惟觀之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紀錄(原證四),證人甲○○○有在「會驗人員」欄簽名,時任原告建設課長之證人丁○○○○院證稱:「(提示原證四…,依照公所規定,是否會驗人員甲○○○場,才可在上面簽名?)是」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甲○○○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未去現場云云,即非可信。證人甲○○○有於該日到場,被告長佑公司人員有操作測試系爭閘門等情,堪予認定。又證人戊○○○○:我是施作系爭閘門的人,電源部分依據五股鄉公所人員指示做的,初驗時我在場,我閘門有經測試有操作給他們看,但是遠端遙控有問題,因此機電部分要再改善,在九十年八月時還測試過二次遠端遙控…八月測試後問題有完成改善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亦核與證人己○○於前案一審證稱:…六月二十七日有再啟動A、B閘門連動,我們不管A、B閘門的情形,只管是否可以連動,可是閘門拉起來時發現電源不足,我們有要求承包商改善。當初初驗時是通知抽水站的人連動,連動總開關是設在A、B閘門配電盤,洲子洋(應為五股抽水站之誤)那邊開啟A、B閘門,就會產生連動等語(前案國更卷一第三八四頁),互核相符,足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時,包括甲○○○內之原告人員確有到場,且有測試系爭閘門,包括遠端遙控。證人即原告五股抽水站人員林君昇、蔡永煌於前案一審雖均證稱:據我們所知包商從來沒有到抽水站測試等語(前案國更卷一第五十頁),惟其二人亦證稱:系爭閘門完工後沒有參與測試等語(前案國更卷一第四六頁),則尚不能僅以其二人上開證言,遽認本件系爭工程初驗時未測試遠端控制。綜上,系爭閘門於本件淹水前已完工並開始驗收工作,被告於測試時雖未通知原告,但於驗收時仍通知原告,原告亦派員會同至現場測試,是系爭淹水事件前,系爭閘門既已在測試驗收階段,實際上已有功能,被告長佑公司人員於驗收時亦曾展示操作系爭閘門給原告人員觀看,則原告人員應已知悉在供電狀況下如何操作系爭閘門。 三、原告人員於初驗時已知悉如何操作系爭閘門如前述。雖證人林君昇、蔡永煌於前案證稱:不知道系爭閘門採連動方式等語(前案國更卷一第四六頁),惟參以證人己○○於前案一審證稱:在星泉公司擔任總經理,本工程是我設計的。當時在委託時承辦人員有要求我們到五股坑溪查看該溪兩側是否有缺口,當時我們去查看只有系爭閘門有缺口即涵洞口,缺口就是河水滿了之後,會倒流至涵洞裡頭並倒流至市區。何時操控與開關方式很重要,一般我們在做水閘門設計都是近端控制及手控,遠端連控是原告提出的需求,他們說系爭閘門是要連線至洲子洋抽水站(五股抽水站之誤),因該處有二十四小時人員值班,所以我有做遠端電源、手控及近端控制,我們有貼說明書在開關處。一般近端也是由管理機關控制等語(前案國更卷一第三八一、三八三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系爭閘門處,是否有設置控制盤,可以控制水閘門開啟關閉,並且可以切換近端或遠端控制?)是」、「(抽水站能否控制系爭閘門與B閘門不連動?)抽水站只能控制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如果不要連動,要拆掉系爭閘門的電源線,這樣的設計方式是當初鄉公所指定,系爭閘門在抽水站的電源線的位置是抽水站的人員指定」、「(在系爭閘門處的控制盤如果切換成近端控制,則抽水站無法遙控系爭閘門?並且在抽水站如果不欲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只能用拆線的方式?)是」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第五、六頁);證人丁○○○○案證稱:「(根據設計工程公司所述,公所建議對工商閘門採連動開關?)對。會連動B閘門,當時只有規劃連動到B閘門,沒有連到抽水站,設計圖也是這樣。二條線路連到B閘門,B閘門連到抽水站」等語(前案更㈠卷二第四八頁),及系爭閘門設備規範訂有「七、制水閘門產品內容。…⒉構造…B、電動操作機組…⑵電動操作機…h、開/停/關操作扭(OPEN/STOP/ CLOSE SWITCH):電動操作機需附有在現場開/停/關操作扭及現場/遠方(LOCAL/REMOTE)選擇開關」之規範(被 證一)。綜上可知,系爭閘門設計成可近端控制及遠端遙控,係基於原告之要求而設計,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初驗時已知系爭閘門完工,可發生功用,業如前述,證人丁○○○○案亦證稱:我知道是這個閘門與B閘門會連動…等語(前案國更卷一第二五一頁)。則原告五股抽水站人員林君昇、蔡永煌縱使於系爭淹水事件當時,不知道關閉B閘門時會連動關閉系爭閘門,此乃屬原告機關內部資訊傳達之問題。綜上,原告人員於系爭淹水事件當時,已知系爭閘門之操作方式,且知悉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可以認定。 四、承上,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系爭閘門已經完工,倘於五股抽水站操作關閉B閘門,可能會連動關閉系爭閘門,而其訊息業為原告所知悉。而五股鄉○○路市區道路測溝及排水系由原告維護管理,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府水排字第0九二0二0三七七六號函可稽(前案國更卷一第六八頁)。衡之系爭閘門設置於原排水箱涵出口,屬「新五路施排水箱涵銜接塭子川工程」之一部,其自設置之初即有防洪之作用,無異自設置之初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之範圍,不因是否已經原告驗收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閘門既屬整體防洪設施之一部,且證人甲○○○開證稱:系爭閘門報完工後,箱涵仍繼續排水使用中等語如前,並參以系爭閘門設置前,該位置原係五股坑溪臨近五股工商路之一出水口,該處河岸係以水泥築牆,未設置舌閥,內有箱涵具有排水功能等情,此觀之前案國更字卷一第二九二、二九五、二九七頁照片之空照圖、系爭閘門設置前、後照片甚明。系爭閘門完工後,既已附著於五股坑溪河岸且已實際產生功能,衡情已屬原告管理之整體防洪設施之一環,且防洪設施既有防災功能,即與一般公共設施有異,無待驗收完成,原告本於其防災職責,於當地有需要採取防洪措施時,即應將系爭閘門納入其管理而作整體考量。又系爭閘門所在區域之防洪工作乃原告機關之職責,被告均為民間企業,無從片面決定或干預。是系爭閘門之啟閉,原告應本於防洪職責,隨時加以必要之監控並即時決定。換言之,系爭閘門於系爭淹水事件當時,雖尚未驗收完畢,惟既已完工具備功能,而九十年九月一日、三日,臺北縣五股地區降下大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當時即應派員觀察系爭閘門處之水位及降雨狀況,視五股坑溪之水位是否超過箱涵而決定系爭閘門之啟、閉,以避免因市區無法排水,或因五股坑溪倒灌而造成市區淹水。縱使原告決定不使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亦應派員前往系爭閘門處查看確認配電盤開關位置是否正確(切換成現場控制),或注意在五股抽水站端是否已將連動之電源線拆卸(參以證人己○○前開證言,可知在系爭閘門處之控制盤如果切換成近端控制,則抽水站無法遙控系爭閘門;而在抽水站如果不欲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只能以拆線方式處理)。是原告基於防災職責,有管理系爭閘門之義務,竟疏未派員巡察系爭閘門啟閉狀況及該處河道水位,亦未提醒抽水站人員B閘門與系爭閘門連動,以致關閉B閘門時連動關閉系爭閘門,造成系爭淹水事件,原告涉有疏失甚明,且原告防災職責既難諉予被告,被告長佑公司於完工後驗收合格前,亦難認有拆卸電源之契約義務(後詳),況五股抽水站屬防洪重要設施,一般人難以任意出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注意電源是否拆線云云,亦非合理。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閘門應由被告注意斷電不與B閘門連動,因被告欠缺注意,對於系爭淹水事件應負責任云云,難以採認。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星泉公司間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星泉公司)應提供之服務,第2‧5約定:「派技術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承包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第2‧6約定:「根據設計圖樣與規範執行工程品質之檢驗及辦理材料及其他檢驗,其結果應函知甲方」;第2‧7約定「指導施工方法檢查安全及衛生」;第2‧9約定「其他本工程有關事務及監造人應辦事項」,依此,被告星泉公司有代原告監督承包商關於本工程施工、測試、檢驗、安全、衛生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等事項之責任。被告長佑公司對於系爭工商路閘門工程之施工、測試、管理、安全等事項,星泉公司均應到場監督,星泉公司應於長佑公司測試後,監督其應斷電,在尚未驗收通過啟用前,不得通電使之連動於B閘門,星泉公司竟疏於監督;而依原告與被告長佑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七項工程保管第一款約定:「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原告)供給及乙方(即被告)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第十五條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第九項約定:「本契約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告)同意與甲方(即原告)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甲方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時,甲方同意視同完成點交程序,乙方不負責保管本契約…」,則系爭淹水事件時,系爭閘門尚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長佑公司負保管責任,被告長佑公司明知系爭閘門係連動於二重疏洪道閘門,在未完成驗收交給原告管領使用前,不得通電使之連結於二重疏洪道之閘門,且證人丁○○○○稱:系爭閘門測試階段,有電話通知廠商連動開關必須拆線不要連動等語,長佑公司竟於測試完畢後未予斷電,使系爭閘門處於通電狀態連動於B閘門,致使五股抽水站關閉B閘門進行抽水時,連動關閉系爭閘門,造成五股鄉○○路地區淹水,被告星泉公司、長佑公司自應負責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監造契約,星泉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測試、管理、安全等事項負有監造義務,而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長佑公司於系爭閘門驗收合格前亦有保管責任。惟觀之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關於承商在驗收合格前應將系爭閘門電源線拆除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契約前揭第九條第七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九項關於驗收合格移交前,被告長佑公司對於已完工之工程應負保管責任之約定,係關於危險負擔之規定;長佑公司於驗收完畢前關於系爭工程之管理,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亦僅關於工地或工作物本身之工地管理、施工品管有關事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長佑公司於驗收合格、交付前,應將系爭閘門拆線斷電云云,已非可採。另觀之系爭監造契約第二條、2‧5、2‧6之約定,被告星泉公司係負責監督承包廠商按設計圖說施工,及依設計圖樣與規範進行工程品質檢驗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監造契約,被告長佑公司於完工後驗收合格移交前,有將系爭閘門拆線斷電之契約義務,且被告星泉公司應監督被告長佑公司拆線斷電云云,已乏所據。 ㈡證人曹顯榮雖於前案證稱:記憶中七月桃芝颱風前有電話通知廠商連動開關必須拆線不要連動、有告知廠商不要連動等語。惟其於本件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年七月時,透過承辦人甲○○○有口頭交代承辦人,要記得測試完畢將連動切斷等語,其證言前後不符,其所稱有告知廠商拆線不要連動云云,亦難採信。 ㈢參以證人戊○○○○:在九十年八月時還測試過二次遠端遙控,先測試遠端再測試現場,開關停留在現場,有建議五股鄉公所因為沒有抽水機,閘門關上反而有問題,所以希望他們在現場控制…等語。堪認被告測試系爭閘門後,固未將系爭閘門「拆線斷電」。惟查,系爭閘門之配電盤設有近端控制之「開/停/關操作鈕」,及「現場/遠方」控制開關,而將後者控制開關置於「現場」位置時,抽水站無法遙控系爭閘門;及在抽水站端如果不欲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只能用拆線方式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閘門如不欲與B閘門連動,於系爭閘門處之配電盤開關即可控制,則在系爭閘門處似無「拆線斷電」之必要,況要求系爭工程已完工之部分拆線,非無可能因漏電致生其他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在系爭閘門處將已完工之部分拆線斷電云云,亦非合理。 ㈣綜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難認被告長佑公司於系爭閘門完工後交付原告前,有拆線斷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證人丁○○○○代被告長佑公司測試完畢後應予拆線云云,亦非可採,即難認被告有將系爭閘門拆線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閘門完工後,縱使尚未驗收合格,惟原告基於防災職責,仍有管理系爭閘門啟閉之義務,被告並不負擔此項義務。原告疏於注意觀測河川水位及確認系爭閘門啟閉狀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而原告主張:被告長佑公司依約應於系爭閘門完工後移交前拆線斷電,被告星泉公司就此負有監督義務,及證人曹顯榮曾交代被告長佑公司測試完畢應拆線等情,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認被告係就損害發生應負責任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