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胡筠若(原名胡力月)
- 第三人
- 許玉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李欣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林欣宜
- 代理人
- 蕭智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業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經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確有每月平均新台幣(下同) 16,000元之固定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有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袋等件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以每 1個月為1期,每期18,765元,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總清償數額1,801,440元,清償成數51.34% 。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縱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16,000元,每月支出提列 4,000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並無浪費情事。而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2,000元,其提出每期清償18,765元之方案,該金額縱大於每月餘額,惟其已提供第三人即其母許玉香為本件更生之保證人,有許玉香所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足憑,再觀諸許玉香於96年及97年均有租賃等所得,名下復有不動產,有許玉香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該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不可能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