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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胡筠若(原名胡力月)
第三人
許玉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業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經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確有每月平均新台幣(下同) 16,000元之固定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有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袋等件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以每 1個月為1期,每期18,765元,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總清償數額1,801,440元,清償成數51.34% 。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縱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16,000元,每月支出提列 4,000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並無浪費情事。而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2,000元,其提出每期清償18,765元之方案,該金額縱大於每月餘額,惟其已提供第三人即其母許玉香為本件更生之保證人,有許玉香所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足憑,再觀諸許玉香於96年及97年均有租賃等所得,名下復有不動產,有許玉香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該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不可能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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