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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子鈞
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關係人
即保證人
徐勝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張文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代理人
賴良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靖雯
代理人
朱有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朱有慶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有二,即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認可裁定與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逕行認可裁定,前者情形,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並無裁量之餘地,惟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致失平等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乃明定法院例外不認可之事由;後者情形,係考量債務人如係有固定收入者,且其方案條件公允,縱未經可決,於不具備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亦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行認可,有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立法理由、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7頁至第 162頁足資參照,故於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僅應審酌有無具備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而毋庸審酌同條例第64條第1、2項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清償更字第 3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4,000元,以每3個月為1期,共清償32期,合計 8年,清償總額768,000元,清償比例 23.25%,每期於當月10日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其父親徐勝雄為保證人,擔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上開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北院木 98執消債更焱字第189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 4位債權人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3位債權人迄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4位債權人固亦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惟該 4位債權人均於99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確答期限於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該 4位債權人各於同年月31日、27日、27日及25日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茲已逾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綜上,本件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合計 7人,已過債權人總數11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001,639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3,303,669 元之二分之一,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所定不認可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於君品酒店,分三班制輪班,即上午七點至下午三點半,下午三點半至夜間十一點,夜間十一點至隔日上午七點,因工作時間不固定,故改任職於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 4月30日分派花博部門,每月收入18,000元,100年4月30日後由該公司視其工作表現再決定是否延用調派其他部門,衡諸債務人工作資歷、年紀暨其97年及98年全年所得各245,069元、128,407元,平均月收入各20,422元、107,01元等情,屆時縱另覓他職,應非難事,故尚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履行可能之事由,有該公司聘用通知書、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每月支出提列12,166元,含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夜間部註冊費每月平均約5,166元(31000÷6=5166) 及個人生活費7,000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14元,並無浪費情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固僅5,834元,每3個月合計17,502元,其提出每期清償24,000元(每月8,000元)之方案,該金額縱大於每3個月之預估餘額,惟其已提供其父徐勝雄為保證人,觀諸徐勝雄原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全年所得為969,578元,其於98年10月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2萬餘元,有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該更生方案因保證人之擔保履行,顯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履行可能之事由;再查本件方案,各債權人之受償率均一致,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 (按該條所謂公允係指平等原則而言,期免債權人會議採多數決致損及少數債權人之權利,同上開張登科著述第152頁參照);本件復查無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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