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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漢川
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分割予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各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等件在卷足憑,其等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任職於聚峰地板有限公司,確有每月平均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固定收入,年終獎金則不固定,徵諸民國98年全年所得 400,000元,含獎金等各項收入之平均月收入為33,333元,堪認其所陳平均月收入為可採,另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 4,2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9,200元,名下並無財產,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年薪資入帳存摺明細、聚峰地板有限公司98年10月起之薪資表明細、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函及 100年1月7日調查筆錄各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配偶名下僅有1998年日產汽車乙輛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63,580元,並有成立債務協商,每月尚須還款約14,000元,有其配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0年 1月7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對其配偶縱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價值亦不高。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 1期,第1期以1個月為1期,加計任職公司保留之扣薪款70,000元,第1期清償總額為81,000元,第2期至第96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000元,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於每期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總清償數額1,126,000元,清償成數 51.16%。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四、再查債務人與配偶、母親、三名子女合計六人租屋同住,平均月收入39,200元,每月支出提列28,10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094元,消費性支出為 27,015元,包括與配偶各分擔房屋租金11,000元、個人生活支出11,015元、與配偶各分擔民國○年次、○年次及○年次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與兄弟姐妹共4人各負擔○年次、並無所得收入、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3,000元之母親扶養費2,000元,,有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受扶養權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上開消費性支出27,015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計算式:14614+(14614-3000)÷4+14614×3÷2=39439),亦與受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 (七十歲以上每人免稅額123,000元,平均每月10,250元)之計算標準相較,亦屬相當(計算式: 14614+(10250-3000)÷4+6833×3÷2=26677),顯無浪費情事。再觀六口之家承租每月租金22,000元之台北市房屋,衡諸常情亦無不當。再核其第 1期至第96期,每期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近全數餘額即 11,000元為清償,第1期並加計扣薪款70,000元,益徵已盡清償能力,又所從事木地板工作因需經常搬運建材、執持鐵鎚等重物,致其第四頸椎及手部神經均有受損,全身經常性輕微發抖,有100年 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仍勉力延長清償期限至 8年,以期提高清償金額,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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