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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均樺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98年10月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送請各債權人以書面表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之子女是否有給付其扶養費用、未見提出家庭費用明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平均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固定收入,有其陳報之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4紙可證(98年12月至99年2月),核與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所示投保單位相符,可證其確有固定收入。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列舉每月平均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4,558元,為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可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已適當調整生活支出。

四、末查,債務人於本院98年4月24日調查中稱,目前其與子、女三人同住,子女二人會分擔房租,偶爾會給自己生活費,但不固定,參諸債務人於98年1月9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案卷),債務人個人之生活支出為10,300元(含勞、健保費、行動電話費、交通費、雜支及膳食等),家庭共同生活開銷為17,377元(含房租、電費、有線電視及電話費),倘與其同住之子、女三人均攤,一人約負擔5,792元(17,377÷3=5,792.3),合計債務人每月固定支出則為10,300元+5,792元=16,092元,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生活支出為14,558元,尚低於前開金額,自無債權人所指隱匿收入及子女未分擔家用情事,顯見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舉之生活支出並未高於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如前述,爰無再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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