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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麒

  •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柏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柏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固定薪資收入等情,亦有薪資帳戶影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30000元, 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清償成數為66.70%,於每月10 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匯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558;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 82000元 (平均每月為6833元)等情。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費為8396元,扶養小孩每月生活費為60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4396元,並無超過。債務人每月薪資收 入為42500元,有薪資帳戶影本可稽,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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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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