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劉育麒
-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柏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柏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固定薪資收入等情,亦有薪資帳戶影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30000元, 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清償成數為66.70%,於每月10 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匯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558;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 82000元 (平均每月為6833元)等情。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費為8396元,扶養小孩每月生活費為60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4396元,並無超過。債務人每月薪資收 入為42500元,有薪資帳戶影本可稽,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婉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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