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吳素勤
- 原告丁○○、甲○○
- 被告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原 告 丁○○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嚴進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查訴外人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記公司)與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先決問題,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理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新台幣(下同)861,918元,嗣變更聲明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嚴進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嚴進發於民國97年6月20日死亡, 原告為嚴進發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則為嚴進發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嚴進發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金霞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203巷4弄6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符分割遺產,消滅共有之目的,因兩造對於遺產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求命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嚴進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嚴進發之遺產除原告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0605-DT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丙○○借用 被繼承人嚴進發名義購買,屬於被告丙○○所有外,尚有原告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171,584 元,應列入分配,被告同意分割,並按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又訴外人王金霞名下所有系爭房地,非嚴進發之遺產,而嚴進發所負債務多寡,基於繼承之規定,本由繼承人共同繼承,連帶負擔,與遺產之分割,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嚴進發於97年6月20日死亡,原告甲○○ 為其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為其子女,皆為嚴進發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嚴進發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有卷附遺產稅申報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0-47頁),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 為系爭車輛、嚴進發死亡前未領之勞工退休金171,584元, 及訴外人王金霞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是否為嚴進發之遺產?經查: (一)系爭車輛總價190萬元,其中120萬元辦理48之分期付款,每月應繳分期款為25000元,有被告丙○○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而被 告丙○○自93年8月起至96年1月5日止,按月自其帳 戶匯款25000元至嚴進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或其他帳戶,亦有被告丙○○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70頁), 則嚴進發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未支付買賣價金,且系爭車輛又為被告丙○○所使用,是被告嚴國賓辯稱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嚴進發名下,並非嚴進發之遺產等情,即非無據。 (二)嚴進發死亡時,尚有171,584元之勞工退休金未領取 ,由原告未蘭英於97年8月22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 勞工保險局已匯入原告甲○○指定之帳戶,有卷附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函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該款項既係嚴進發生前未領之退休金,即屬遺產之一部分,應列入嚴進發之遺產分配。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霞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係嚴進發借名登記,屬嚴進發所有云云,因王金霞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原告又未對王金霞取得勝訴判決之確定判決,則主張系爭房屋為嚴進發遺產云云,洵無可取。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嚴進發之遺產,法律上既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亦無契約訂定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即屬有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本院依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嚴進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繼承人人數比例分配,始符公平原則。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郭麗琴 附表 ┌──┬────────────┬─────┬────┐│編號│ 嚴進發所遺財產 │價額或金額│分配比例││ │ │(新台幣)│ │├──┼────────────┼─────┼────┤│ 1 │新店市○○路0517地號土地│ 186,003│兩造每人││ │,應有部分69/1000 │ │各1/7 │├──┼────────────┼─────┤ ││ 2 │新店市○○路0517-1地號土│ 641,416│ ││ │地,應有部分69/1000 │ │ │├──┼────────────┼─────┤ ││ 3 │新店市○○路0517-2地號土│ 3,716,181│ ││ │地,應有部分69/1000 │ │ │├──┼────────────┼─────┤ ││ 4 │台北縣新店市○○路560巷2│ 603,500│ ││ │號1樓房屋,建號1551號, │ │ ││ │所有權全部 │ │ │├──┼────────────┼─────┤ ││ 5 │台南縣永康市○○段244-3 │ 78,300│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 │ │├──┼────────────┼─────┤ ││ 6 │台南縣永康市○○段224-1 │ 109,834│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 │ │├──┼────────────┼─────┤ ││ 7 │台南縣永康市○○段224地 │ 1,470,300│ ││ │號土地,應有部分1/8 │ │ │├──┼────────────┼─────┤ ││ 8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1,955,609│ │├──┼────────────┼─────┤ ││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53,432│ ││ │存款 │ │ │├──┼────────────┼─────┤ ││ 10 │郵局存款 │ 2,100│ │├──┼────────────┼─────┤ ││ 11 │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0│ ││ │額80萬元 │ │ │├──┼────────────┼─────┤ ││ 12 │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0│ ││ │額500萬元 │ │ │├──┼────────────┼─────┤ ││ 13 │退休金 │ 171,584│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